更新日期:Fri Dec 10 17:19:44 CST 2010 点击数: 343 次 来源: 作者: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94)财会协字第81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三、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财政部门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四、要求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申请的书面内容及格式,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地不再发布补充规定。
五、要求办理临时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的开业证书副本,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副本,以及委托人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之审计业务,只对内地以外的委托者负责,其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地不具有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办理。
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同意,并在申请时予以说明。其所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八、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应另行申请批准。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非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九、临时执业许可证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可更换、增派人员,但应向原审批单位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申请临时执业获得批准后,申领许可证时,应向审批单位缴纳许可证费200美元。省级审批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及
十一、各地审批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l0天内,应确定批准或不批准。同时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0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400美元以上l000美元以下罚款,连续三次以上,五年以内禁止其到内地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一切业务。
十二、本规定自
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审计业务申请表
附件:
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
申请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
地 址:
电 话:
图文传真:
委托客户名称 拟入境执行 执行工作所在 拟执行工作日期
审计项目 地省 市/县 由 至
有执业资格的执行审计事项工作人员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会计师执业证书号码
(1)
(2)
(3)
无执业资格的其他审计事项工作人员(名单见附页)
附件:
(1)申请机构在当地开业的商业等级证书及由有关部门发出的注册事务所证书副本。
(2)客户委托证明书副本。
(3)执行审计事项工作人员执业资格证明(即执业会计师公会发出的会员证书或执业证书)副本。
(4)其他无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由申请机构所发出的身份证明(见附页)。
(公司印鉴) (申请机构签名)
(附页)
兹证明下述人员乃本会计师事务所聘用之非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工作人员:
姓名:
性别:
证件号码:
姓名:
性别:
证件号码:
姓名:
性别:
证件号码:
姓名:
性别:
证件号码:
(公司印鉴) (申请机构签名)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
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会[2003]33号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证时不再缴纳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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